枣庄职业学院
学生申诉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治校、依法治教,及时解决学生纠纷,切实维护学生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院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对该决定进行复查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院取得正式学籍的学生。
第四条 学生应坚持诚实、严肃、认真、依法依规的原则提出申诉;学院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申诉。
第二章 机 构
第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学院党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下设办公室。
第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监察处,负责处理委员会日常事务,受理学生申诉。办公室主任由分管纪检监察的院领导兼任。
第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设委员17名,成员由学院领导、教务处、学生工作处、团委、监察室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及各教学单位的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和学院法律顾问组成。
第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申诉,核查申诉事件的事实、理由及证据,进行申诉处理。
第三章 申诉的受理
第九条 学生提出申诉的范围:
(一)学生认为学院有关处分决定不恰当的(如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
(二)学生认为各项行政措施有损学生正当权益的。
第十条 学生对学院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院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要附上学院作出的相关处分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班级、联系方式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要求并附上相关的证据;
(三)提出申诉的日期;
(四)申诉书要求字迹工整、表达清楚,并由申诉人亲笔签名。
第十二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符合申诉条件的,决定受理,通知申诉人;
(二)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超过规定期限的,不予受理,通知申诉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对于被申诉人不明确、申诉请求不明或者所提供的申诉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申诉人在2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诉处理的程序包括:
(一)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收到学生申诉后,除有不在受理范围、申诉人撤回中止申诉等情形外,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院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
(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决定受理申诉后,要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根据实施情况可采取书面审查或开听证会的方式处理申诉。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申诉处理委员会也应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调查的,应按照听证会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三)学院有关部门和个人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调查取证的时候有协助调查的义务。根据申诉事件的需要,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可邀请有关人员或职能部门代表列席会议。
(四)申诉处理应通知申诉人及原处理单位代表到会说明情况,以公开方式进行。但申诉人要求不公开的,应尊重其意见。
(五)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评议时采用不公开方式的,委员意见应予保密。涉及学生隐私的申诉事件,申诉人的基本资料应予保密。
(六)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下列复查决定:
1、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2、原处理决定依据不当或者处理不当的,需要改变原处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院重新研究决定。
(七)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将复查决定书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给申诉人及事件原处理单位。
(八)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撤回申诉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受理申诉的机关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第十四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院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山东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章 听 证
第十五条 申诉人或代理人请求听证的,应实施听证程序。对没有听证请求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实施听证程序的,在实施听证前应征得申诉人或代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由申诉委员会成员担当。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六)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对申诉事件的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客观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第十八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事由;
(二)作出处分或处理的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三)申诉当事人就事实、理由、证据或依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或请其他证人到场;
(四)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五)有关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进行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并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主持制作听证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